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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特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绍荣与吴漫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绍荣,吴漫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46号申请人:李绍荣,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漫莉,女,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绍荣与被申请人吴漫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绍荣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作出的〔2017〕沪贸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吴漫莉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绍荣与吴漫莉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李绍荣等上海孚科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科狮公司”)原股东与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共某签署《关于上海孚科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及《关于上海孚科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宏公司投资孚科狮公司,并约定了符合条件时中宏公司有权要求李绍荣等孚科狮公司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后中宏公司与吴漫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孚科狮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吴漫莉。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物权性质的转让,并不能导致《增资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吴漫莉。李绍荣也从未与吴漫莉签署过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合意同意吴漫莉成为《增资协议》的相对方。即便李绍荣等均同意吴漫莉成为孚科狮公司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仅是股权的转让,而非《增资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仅指基于章程而享有的权利,未经《增资协议》其他当事人同意,中宏公司无权将该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漫莉,吴漫莉不能据此成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因此,李绍荣与吴漫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仲裁协议,上海贸仲无权仲裁。2、吴漫莉与中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即吴漫莉已经放弃了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的权利,双方争议应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申请人吴漫莉称:不同意李绍荣的撤裁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特别程序,仅限于审查裁决书中有无法定撤销情形,不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而李绍荣的撤裁理由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实体性争议,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2、李绍荣和吴漫莉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五款“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之规定,中宏公司将股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吴漫莉,视为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吴漫莉成为合同主体,依法继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前述股权转让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也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即吴漫莉继受中宏公司全部权利义务,享有分配利润、主张回购等权利,同时承担公司可能存在的亏损或债务等义务。故仲裁条款能够约束吴漫莉和李绍荣。3、关于李绍荣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争议应由诉讼解决问题。《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并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来替代《增资协议》项下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否则任一股东均可与他人签订与股权相关的任何合同,并随意约定管辖,以排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这对所有孚科狮公司股东是不公平的,会使《增资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形同虚设。综上,吴漫莉请求法院驳回李绍荣的撤裁申请。为此,李绍荣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贸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书、《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吴漫莉经质证认为:1、对涉案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吴漫莉向本院提交了《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孚科狮公司股东会决议、孚科狮公司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通知书、调查笔录、上海贸仲管辖权决定、(2017)沪02民特18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李绍荣经质证认为:1、对《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恰可以证明吴漫莉并非《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方。2、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吴漫莉从中宏公司处受让股权后,获得了孚科狮公司股东身份但并没有成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协议,具有人合的性质,李绍荣等同意中宏公司成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并不代表同意吴漫莉成为该两份协议当事方。且《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权转让给吴漫莉,吴漫莉也明确排除了上海贸仲的管辖。3、对孚科狮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述证据恰可以证明吴漫莉只是接受了股权的转让,而非债权的转让,因此,仲裁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4、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笔录是事后制作的,笔录仅涉及吴漫莉一方的自我表述。5、对管辖权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恰可以证明李绍荣在仲裁过程中即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6、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李绍荣不存在恶意拖延时间规避执行的情形,涉案仲裁有十一方被申请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仲裁被申请人均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更何况,仲裁被申请人提起撤裁均是在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六个月之内,完全不存在拖延情况。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6日,吴漫莉以孚科狮公司、邵晓庆、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陈刚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2017年2月21日,上海贸仲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018号裁决:(一)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向吴漫莉回购其持有的孚科狮公司2.5%的股份,并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7,044,444.44元,对于以上义务,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向吴漫莉支付股权回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7,044,444.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以上义务,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向吴漫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对于以上义务,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8,316元,由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共某承担。鉴于吴漫莉业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应向吴漫莉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98,316元,对于以上义务,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对于吴漫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事项所涉款项,李绍荣、张廼文、郑礼生、莫兆杰、陈波、程浩、洪永清、祁小芬、邵晓庆、陈刚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漫莉支付完毕。2014年12月8日,吴漫莉与中宏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中宏公司将所持有的孚科狮公司2.5%股权作价29.239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漫莉,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8日,孚科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增加新股东吴漫莉,同意公司原股东中宏公司全部转让所持股份。二、同意原股东中宏公司将所持2.5%股权,以29.2398万元(原出资和转让价格一致)转让给新股东吴漫莉,其他股东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变更后,同意修改相关公司章程。……五、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李绍荣等均在签署页签字。2011年6月1日,中宏公司、三案外人共某与李绍荣等十位孚科狮公司原股东及孚科狮公司就中宏公司等对孚科狮公司增资事宜签订《增资协议》,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协议各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某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非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由约束力。”2011年6月1日,前述合同当事人就中宏公司和三案外人有权要求孚科狮公司或原股东回购中宏公司等所持股权事宜签署《补充协议》。另查明,吴漫莉系中宏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涉案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李绍荣与吴漫莉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问题,涉案裁决已作出充分阐断,本院予以赞同。本院进一步认为,李绍荣等于2014年12月8日参加孚科狮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中宏公司将所持孚科狮公司股份转让给吴漫莉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增资协议》各方就中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书面一致,中宏公司将所持孚科狮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漫莉的行为并不违反《增资协议》约定。结合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吴漫莉的事实,吴漫莉受让中宏公司所持孚科狮公司股权后,即继受了《增资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更何况,吴漫莉本系中宏公司股东,李绍荣对吴漫莉该股东身份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推定李绍荣同意中宏公司转让股权时,应当知晓《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权同时会转让给吴漫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李绍荣与吴漫莉未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吴漫莉也未对《增资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故《增资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同样适用于吴漫莉。关于李绍荣主张其与吴漫莉之间的争议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一节。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束的是中宏公司与吴漫莉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而《增资协议》所约束的是李绍荣等与继受中宏公司权利义务的吴漫莉之间就《增资协议》发生的纠纷,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争议也不一致。吴漫莉与李绍荣就股权回购事宜所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李绍荣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绍荣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绍荣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李绍荣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