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卫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卫志,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0月又因复吸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卫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卫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卫志,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黄某近(另案处理),后请黄某近帮忙介绍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千克,黄某近便联系被告人黄卫志,后确定由黄卫志贩卖2千克毒品冰毒给张某1,价格为每克45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卫志与黄某近约定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进行交易。18时许,被告人黄卫志驾驶摩托车到达该村牌坊处与张某1、黄某近在交易毒品时,民警当场抓获黄某近,并从其手中缴获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两袋毒品冰毒(净重1984.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从张某1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卫志逃离现场。2016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斗门区斗门镇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卫志,并在该屋内电脑台抽屉内和炉灶台下的小格内缴获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4包(净重679.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黄卫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贩卖毒品罪,因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没有流入社会,酌情对被告人黄卫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卫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从被告人黄卫志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79.81克、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卫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卫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卫志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没有证据证实黄卫志有绰号“大眼”。第二,号码135××××8163不是实名登记,无法据此证明黄卫志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本案系有特情介入,如果黄卫志参与贩卖毒品属实,其应当被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黄卫志与同案人黄某近约定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8时许,上诉人黄卫志驾驶摩托车到达该村牌坊处与同案人张某1、黄某近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某近、张某1,并缴获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两袋毒品冰毒,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净重1984.41克。上诉人黄卫志逃离现场。2016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出租屋抓获上诉人黄卫志,并在该出租屋的电脑台抽屉内和炉灶台下的小格内缴获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4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净重679.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21时许接报后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出租屋抓获黄卫志,并查获疑似毒品一批。2、现场勘查记录表、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近处扣押了一台黑色小米手机(电话号码为134××××4378)和2包疑似毒品冰毒(毛重2000.5克),从张某1处扣押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8日22时40分,公安机关对黄卫志的住处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巷**号***房进行搜查,在电脑台右边抽屉最底下的一个抽屉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3小包,在灶台下面的一个格子内搜出透明塑胶袋密封袋封装的疑似冰毒1小包(上述毛重共714.21克)。在黄卫志身上搜获Iphone6手机一台,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5、珠公司化鉴字[2015]2019号、2019Q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2015年11月1日在斗门区大濠冲村牌坊附近抓获黄某近并缴获的毒品进行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984.41克,含量为76.2g/100g。6、珠公司化鉴字[2016]247号、247Q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2016年3月8日在斗门区小濠冲村4巷14号102房查获的疑为毒品物质14袋进行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79.81克,含量为67.8g/100g。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9日经对黄卫志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海洛因)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氯胺酮(K粉)呈阴性。8、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日黄某近使用的电话号码134××××4378与“阿庆”(阿兴)使用的电话号码188××××9009及上诉人黄卫志的电话号码135××××8163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黄某近使用的134××××4378电话号码与黄卫志的135××××8163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11月1日13时至17时48分之间有10次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35××××8163与电话号码138××××7981(汪某)在2015年10月29日有3次通话记录,10月30日有1次通话记录。9、同案人黄某近的供述:我的外号叫“阿屎”。2015年10月29日晚上22时许,我朋友阿庆(手机号码188××××9009)打我电话(号码134××××4378)说他老表阿强的一个朋友想购买“两条”(2公斤)毒品冰毒,想让我介绍贩毒的人给他。我于是去到花木场找他们,到那里看到阿庆跟一名年轻男子,年轻男子问我价钱能否便宜点,我就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给“大眼”(号码135××××8163)问能否便宜点,后双方说定价格45元/克。那年轻男子向我承诺事成后按照每克5元的差价给我报酬,“阿庆”也要求事成后分给他一点报酬。11月1日,我与“大眼”约定下午交易毒品。18时许,我和那年轻男子开车到牌坊进行毒品交易,当时“大眼”将装有两袋冰毒的红色环保袋通过车窗递给我们验货,我接过毒品放在车上。那年轻男子还没交钱给“大眼”时就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两袋冰毒。“大眼”开摩托车逃离。同案人黄某近辨认出黄卫志就是其说的“大眼”;辨认了案发现场;辨认出自己介绍“大眼”(黄卫志)卖给一男子的两袋冰毒以及自己使用的手机。10、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我通过“阿兴”(手机号码188××××9009)认识了“阿屎”,我要求他帮我购买2千克冰毒,他说要收每克五元的介绍费。后我们到大濠冲村牌坊见到“阿屎”和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在等我,当时开摩托车男子手上还拿住一袋物品,我估计他就是卖家,后“阿屎”就上了我们的车,并说那男子就是老板,并要求我将钱交给对方,我要求先验货再交钱。后那卖家将手上的那袋物品交给“阿屎”,“阿屎”转交给我,我打开后看到是两大袋毒品冰毒,这时就有便衣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当场在车上搜获那两包毒品冰毒和我用环保袋包装的购买毒品的十万元现金。证人张某1辨认出黄某近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阿屎”,黄卫志就是在大濠冲村牌坊门口处开着摩托车的男子;辨认出案发当天“阿屎”在大濠冲村牌坊门口处交给其的两袋冰毒。11、证人张某2的证言:10月31日下午,我朋友阿新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开车找一名叫“阿屎”的男子买两公斤冰毒。次日15时许,我开车载着阿新到斗门镇大濠冲村的牌坊门口处交易毒品,后在交易时公安人员过来将“阿屎”抓获。而那名被“阿屎”称为毒品老板的开摩托车男子趁乱逃跑了。证人张某2辨认出黄某近就是“阿屎”,黄卫志就是在大濠冲村牌坊门口处开摩托车的男子。12、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份,我处理过黄卫志购买车辆的业务,黄卫志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5××××8163。证人汪某辨认出黄卫志。13、证人段某1的证言:小濠冲村*巷**号***房是黄卫志租的,黄卫志是我男朋友,警察在房间搜出的晶体状的物品是黄卫志的,黄卫志吸毒。证人段某1辨认出黄卫志。14、证人曾某的证言:从2015年7月18日起,我承包四巷14号开始做出租房的生意。段某1从2015年11月1日登记入住102房,后来她的男朋友黄卫志过来跟她一起住,直至案发。证人曾某辨认出黄卫志。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收据,证实2015年11月1日曾某收到102房租金300元。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新车交车确认表一份、手机截屏一份、汪某的身份证一张、珠海市美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黄卫志于2015年10月7日至22日期间通过汪某购车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5××××8163。17、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等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黄卫志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1年10月又因复吸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9日因吸毒被拱北口岸公安分局拘留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18、吸毒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黄卫志被抓前有多次强制隔离戒毒记录。19、上诉人黄卫志的供述:我之前购买了800克毒品冰毒放在自己租住房间电脑台正面的抽屉里面和厨房灶台下面的格子里,平时用来吸食。该房间是我于2015年11月开始租的,与女朋友段某1一起居住。我没有参与2015年11月1日18时在大濠村牌坊处贩卖毒品。上诉人黄卫志对租住的小濠冲村*巷**号***房进行了辨认,对现场查扣的毒品冰毒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段某1就是其女朋友;辨认出其租住小濠冲村*巷**号***房的收据。关于上诉人黄卫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现有缴获的毒品实物、毒资现金及同案人黄某近、证人张某1、张某2的指证,证实上诉人黄卫志参与了2015年11月1日的毒品交易,且手机通话清单也可以证实案发时段黄卫志与黄某近有频繁通话。此外,上诉人黄卫志被抓获时其租住处还有大量纯度、品种均与交易的毒品一致的毒品实物。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卫志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所提的关于黄卫志的绰号、手机号码及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否认原判采信的证据,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卫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卫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卫志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黄卫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卫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黄卫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黄子奇审 判 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蔡 晶书 记 员 张颖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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