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智文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文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文亮,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文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智文亮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我家山水小区、学府华庭小区、优山美地小区、江山名洲小区等处,采用撬窗、翻窗户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人民币计12000余元、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余额人民币250元的会员卡1张、汽车钥匙5把、皮包1只、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香烟25包,上述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4550元,及拎包、钱包、无线鼠标、银质纪念币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学府华庭小区1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未窃得财物。2、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学府华庭小区1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COACH牌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8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大润发购物卡计人民币100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3元)及黑色男式都彭拎包1只。4、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16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雷达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985元)。5、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66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大众途观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309元)及标有LV标志的钱包1只。6、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66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3000元。7、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48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2300余元、奥迪A6L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763元)、软苏烟4包、黄金叶天叶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520元)、水尚荟汤泉会员卡1张(余额人民币250元)。8、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优山美地小区49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1100元、八佰伴购物卡计人民币2000余元、大众甲壳虫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1513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33元)及罗技牌无线鼠标1只。9、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江山名洲小区83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大众辉腾汽车钥匙、宝马汽车钥匙各1把(计价值人民币7841元)、软中华香烟7包(计价值人民币490元)。10、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江山名洲小区89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银质纪念币2块。11、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智文亮至本市京口区江山名洲小区103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软中华香烟各5包,计价值人民币85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智文亮被抓获。案发后,所窃COACH牌皮包、都彭男士拎包、雷达手表、奥迪A6L、大众甲壳虫、途观、辉腾、宝马汽车钥匙、标有LV标志的钱包、罗技牌无线鼠标、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王某1、李某1、骆某、庄某、李某2、赵某、韩某、张某、杨某1、徐某、杨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钟某的证言,搜查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消费记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智文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智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603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军审 判 员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