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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庄维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庄维航,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0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维航,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片路42号58房,已于2016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维航及原审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天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鹰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庄维航、双鹰天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鹰公司从未在广州天河设立过任何分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设立双鹰天河分公司。本案的双鹰天河分公司,系陈建汉采用伪造公章、假冒签名等违法的方式骗取工商登记的,应属无效。对此,双鹰公司在一审当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直接认定双鹰天河分公司为双鹰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此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另案对陈建汉伪造双鹰公司印章、虚假成立双鹰天河分公司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并判决陈建汉一年有期徒刑。且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撤销了陈建汉骗取工商机关虚假设立的双鹰天河分公司。故双鹰公司对陈建汉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维航辩称:不同意双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庄维航不可能查明双鹰公司与双鹰天河分公司有无各方面的因素、关系存在。双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如果是合理合法的,庄维航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双鹰天河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庄维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公司支付货款76210元;2.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公司计付从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3.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双鹰天河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建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双鹰天河分公司是双鹰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8月25日,双鹰天河分公司的陈朋在庄维航《荣兴五金交电批发商行》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到5×42电缆价格1050元、5×62电缆2000元,合计3050元。双鹰天河分公司确认陈朋为其公司采购人员。2012年10月25日,双鹰天河分公司向庄维航开出545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兑现。双鹰天河分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庄维航的货款。2012年11月6日,双鹰天河分公司的吴辉向庄维航出具“荣兴五金货单对账金额18660元(9月份止)”的收条。双鹰天河分公司确认吴辉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庭审中,庄维航与双鹰天河分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双鹰天河分公司向庄维航订货,庄维航送货时提供一式三联的送货单,第一联由庄维航留存,第二联供双鹰天河分公司对账,第三联供庄维航仓库备货使用。双方经对账后,由双鹰天河分公司确认对账单,但双鹰天河分公司认为对账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庭审过程中,双鹰公司称其从未授权设立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天河分公司在工商设立登记中所使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双鹰天河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所使用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荣兴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庄维航,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庄维航与双鹰天河分公司之间虽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庄维航称交易是通过双鹰天河分公司向庄维航订货,再由庄维航送货的形式进行,双鹰天河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其曾向庄维航开具54500元的货款支票。庄维航与双鹰天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庄维航与双鹰天河分公司均确认双鹰天河分公司开出的54500元货款支票并未兑现,现庄维航主张双鹰天河分公司支付该笔货款5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6日,吴辉确认与庄维航的对账金额为18660元,明确了“荣兴五金货单对账金额为18660元(9月份止)”。双鹰天河分公司承认吴辉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庄维航有理由相信双鹰天河分公司的财务人对账金额18660元是双鹰天河分公司对货款的确认。双鹰天河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包括对账行为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对于双鹰天河分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鹰天河分公司应向庄维航支付该笔货款18660元。另外,庄维航提交了2012年8月25日由双鹰天河分公司的陈朋签收的送货单,虽然双鹰天河分公司承认陈朋为公司采购人员,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庄维航发货后应由双鹰天河分公司根据送货单对账,庄维航并未提供该笔货物经双鹰天河分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另外,根据双鹰天河分公司吴辉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件,显示了“荣兴五金货单对账金额为18660元(9月份止)”,而庄维航未证明2012年8月25日收取的该笔货物不包括在上述9月份止的对账金额范围内。因此,对于庄维航主张的2012年8月25日由陈朋签收的货物3050元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庄维航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庄维航与双鹰天河分公司并无就迟延付款的问题做出约定,且庄维航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双鹰天河分公司进行过催款。因此,庄维航要求自4月23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付,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双鹰天河分公司至今未向庄维航付款,确实造成庄维航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双鹰天河分公司自庄维航起诉之日起(2013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庄维航支付迟延支付货款73160元的违约金。由于双鹰天河分公司是双鹰公司下属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双鹰公司称其设立未经双鹰公司同意,且其提供的设立资料使用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均属伪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双鹰天河分公司与庄维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双鹰天河分公司的设立问题属于双鹰公司与双鹰天河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庄维航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效力。因此,双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双鹰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鹰天河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鹰天河分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前述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双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双鹰天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维航支付货款7316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316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双鹰公司对双鹰天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庄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双鹰天河分公司负担,由双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双鹰公司主体信息情况;证据2.一审法院(2016)粤0106刑初73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建汉伪造双鹰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枚假章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登记成立了双鹰天河分公司,陈建汉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证据3.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天工商处字【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明,双鹰天河分公司使用虚假的双鹰公司印章材料骗取工商设立登记,2016年4月13日,双鹰天河分公司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证据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建汉虚假设立双鹰天河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引发纠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双鹰公司不承担责任。庄维航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庄维航主张其与双鹰天河分公司进行涉案交易。经审查,陈建汉伪造双鹰公司的印章设立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天河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双鹰天河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庄维航并未与双鹰公司进行涉案交易,双鹰天河分公司并非双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双鹰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庄维航起诉要求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公司承责,将双鹰天河分公司、双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庄维航的起诉。综上所述,双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庄维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退还庄维航;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