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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昭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昭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昭富,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1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昭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丽、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袁昭富以人民币4500元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东路五福佳苑从曾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的药丸(俗称麻古)4.47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8.18克,遂携带上述毒品乘车沿国道317线途经郫都区犀浦镇、红光镇路段至成都市高新区恒大帝景小区,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被告人袁昭富将上述毒品放在成都市高新区恒大帝景7栋0722号廖某房屋外消防栓上,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昭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昭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昭富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昭富于2017年1月16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昭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昭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昭富归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曾某、唐某乐,并从唐某乐处查获冰毒5袋共计1310.5克,从曾某处查获54.94克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袁昭富的供述;证人曾某、唐某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扣押毒品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交易记录照片;犯罪嫌疑人曾某、唐某乐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材料、情况说明,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昭富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昭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昭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昭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昭富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昭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昭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昭富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昭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