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文瑞,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BRT站台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苏某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BRT站台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告人苏某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在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3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苏某危险驾驶案综合材料,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被查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