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军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兵,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吴军兵隐瞒自己已不是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需要一笔业务资金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老板马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吴军兵找到张某,谎称自己有一笔业务费需要使用其银行账户收款,张某予以答应。后被告人吴军兵找到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陈某及其妻子裴某,谎称其和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谈成一笔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软件开发业务,但是该业务需要将开发成本人民币72000元交给张某。2016年9月28日,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将人民币80000元打入宁波海曙嘉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陈某以为收到货款,遂用其妻子裴某的个人账户于2016年9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将人民币72000元汇入到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在收到汇款后将上述款项转汇给了被告人吴军兵,被告人吴军兵将钱用于偿还了高利贷等债务。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军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离职报告、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表、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兵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军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军兵退赔宁波市鄞州凯大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