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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定勇与蓬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定勇,蓬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3行赔初2号原告康定勇,男,汉族,193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定勇诉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勇、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迫停止建房的损失44,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通知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无不当;3、原告请求行政赔偿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康定勇当庭陈述在2013年4月底收到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文号和落款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确认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文号和落款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2015年6月2日原告康定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准予原告康定勇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被告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文号和落款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至今未被任何相关部门确认为违法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定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芷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