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建新与赵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新,赵德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404号原告:孟建新,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大通县。被告:赵德江,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原告孟建新与被告赵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赵德江将其承揽的位于大通县后子河国际石材工业园围墙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该围墙长约1400米,双方约定每米按850元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同年8月9日,共施工完成围墙399.15米,涵洞7.6米。经商议,涵洞价格定为每米1400元。后经多方现场验收,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69917.5元。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128800元于当年8月30日结清。但被告赵德江在承诺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德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建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青海国际石材厂围墙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国际石材厂欠款欠条,证明被告赵德江欠付原告材料款、劳务工资共计127800元;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赵德江向原告孟建新收取该工程定金1000元,未予退还原告;证据四照片十四张,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及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对上述四份证据被告赵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孟建新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德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德江向原告孟建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建新工程定金1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孟建新与被告赵德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赵德江将位于大通县后子河青海国际石材厂内的围墙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孟建新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每米8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孟建新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德江向原告孟建新出具国际石材厂欠款一份,载明:今欠孟建新材料款、劳务工资1278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以前。现被告赵德江至今未向原告孟建新给付上述材料款、劳务工资及退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孟建新购买材料并付出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赵德江与原告孟建新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孟建新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孟建新材料款、劳务工资1278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上述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德江至今未向原告孟建新给付材料款及劳务工资。现原告孟建新要求被告赵德江给付其材料款、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建新要求被告赵德江退还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对该定金虽未有约定,但原告孟建新已向被告赵德江实际给付,为减少诉累,被告赵德江应向原告孟建新退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建新材料款、劳务工资127800元;二、被告赵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建新退还定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德江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