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玉伟与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伟,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12号原告丁玉伟,男,汉族,通化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通化市。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堂,男,汉族,通化市人,经理,住所地通化市。原告丁玉伟与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伟与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通化县果松镇石英砂厂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29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42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欠据一枚。被告辨称,欠工程劳务费一直没付清,这事对。但去年12月份,我公司在通化市老站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9298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在通化县果松镇石英砂厂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同年9月25日,被告给施工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欠建果松石英砂厂工程人工费64298元。翌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9298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592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工程劳务欠款,有被告书写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298元。原告劳务结束,被告未付清劳务费,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凤林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玉伟劳务费5929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