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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蔡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蔡友贵,陈支海,陈支森,陈清香,陈林,陈岗,陈智举,朱万好,荆州市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主要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友贵(系受害人陈某之妻),女,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支海(系受害人陈某之长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支森(系受害人陈某之次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香(系受害人陈某之女),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系受害人陈某之五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友贵、陈支海、陈支森、陈清香、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系受害人陈某之三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友贵、陈支海、陈支森、陈清香、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举(系受害人陈某之四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卫生学校教师,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好,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肖正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友贵、陈支海、陈支森、陈岗、陈清香、陈智举、陈林(以下简称蔡友贵等七人)、朱万好、荆州市科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陈某在驾驶人力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致使朱万好驾驶车辆不慎与其相撞,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80%认定朱万好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另依据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与科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为70%,且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已举证证明就上述合同条款尽到了充分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一审应判决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且承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金额过高。三、因受害人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现无法找到,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无法对其损失进行核价定损,一审法院以蔡友贵等七人提交的购车发票酌定财产损失1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朱万好及科达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蔡友贵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万好、科达运输公司赔偿蔡友贵等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40289.25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被扶养人(蔡友贵)生活费22542.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1972元、财产(人力三轮车)损失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朱万好、科达运输公司、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朱万好驾驶鄂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号“湖挂”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荆新线从潜江市张金镇往龙湾镇方向行驶至潜江市××加油站门前路段(××省道××),遇前方同向陈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左转弯穿过道路,朱万好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变向侧滑,导致其半挂车右侧中部与陈某及所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某连人带车摔入路边沟渠中死亡,两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万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朱万好驾驶的涉案车辆属科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万好已补偿蔡友贵等七人经济损失30000元、科达运输公司已垫付丧葬费236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万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朱万好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确定朱万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某亲属即蔡友贵等七人承担。因受害人陈某生前尚需要他人扶养,不可能扶养其妻蔡友贵,且蔡友贵等七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蔡友贵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蔡友贵等七人主张的蔡友贵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蔡友贵等七人诉请交通费和住宿费计5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大额连号票据、住宿费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800元。蔡友贵等七人诉请人力三轮车财产损失1860元,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认为该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但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定损意见。鉴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受损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结合该人力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使用期限及该人力三轮车在本案事发后去向不明等因素,酌定其损失为1400元。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朱万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友贵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蔡友贵等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朱万好补偿蔡友贵等七人的30000元因不属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作评判。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当事人争议范围,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综上,蔡友贵等七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906.5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2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5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8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7人×3天)、财产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酌定)。朱万好是科达运输公司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科达运输公司工作任务期间,故朱万好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科达运输公司承担。科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14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1400元),剩余的81506.50元(192906.50元-111400元)再由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65205.20元(81506.50元×80%)。其余损失由蔡友贵等七人自行承担,科达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应予返还。判决:一、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蔡友贵等七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605.20元(科达运输公司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由一审法院从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176605.20元中扣除后返还科达运输公司);二、驳回蔡友贵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及财产损失1400元是否得当。争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朱万好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变向侧滑,导致其半挂车右侧中部与受害人陈某及所驾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连人带车摔入路边沟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朱万好明显过错更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朱万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情况等确定朱万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依据该条款,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本院认为,首先,适用该保险条款前提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警并确定事故责任,因此,不具备适用该保险条款的情形。实务处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并不会按照百分比确认各方的具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而是分为五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在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划分。其次,该条款虽然没有列在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但该条款的约定,实质内容亦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其已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尽到了充分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但其仅提交了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示范条款,且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及“日期”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科达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及财产损失1400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友贵等七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蔡友贵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得当。受害人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去向不明,一审法院结合该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使用期限等因素,酌定该三轮车财产损失为14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苏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