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建祥、姜学红、姜连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建祥,姜学红,姜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建祥,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学红,女,生于1973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连坤,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文化程度不祥,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建祥、姜学红、姜连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7018.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109458.63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案件未履行(执行标的1674034.45元),在银行无存款。经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查询,本院已因另案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姜连坤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枣园湖畔A区30号楼2号、3号营业房采取了查封措施,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