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朝跑与王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跑,王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646号原告:王朝跑,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呈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王朝跑与被告王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呈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纸箱包装袋,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包装箱货款共计1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朝跑放弃要求被告新疆新木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呈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王呈云在原告王朝跑处购买包装箱编织袋,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2,000元未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箱编织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装箱编织袋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装箱编织袋货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呈云支付原告王朝跑包装箱编织袋货款14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依仁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