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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爱华与谢国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谢国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92号原���:马爱华,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080267608。被告:谢国锟,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爱华与被告谢国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被告谢国锟、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国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32.98元;2、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谢国锟驾驶赣02801**变形拖拉机在埠头村吕屋路段时,遇吕新生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吕梦婷由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国锟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吕新生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致使赣02801**变形拖拉机左侧侧滑与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吕新生、吕梦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谢国锟已支付。原告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理期10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承保赣02801**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马爱华就其主张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3、兴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4、保单2张,证明赣028101**变形拖拉机的投保情况;5、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7、劳动合同2份、工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辩称,1、公司仅在被告谢国锟所驾驶的赣02801**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谢国锟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2、原告马爱华的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4月19日共计63天,鉴定误工期300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0至80元计算。3、伤残鉴定违反程序,未满3个月进行鉴定,且未按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适用。4、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市务工满一年,仍相差13天,未提供社保、医保和银行流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生活在农村与伤残等级较轻情况,酌定2000元较合适。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7、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此请求。8、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就其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国锟庭审中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自己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国锟就其主张事实与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7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兴国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科收费清单1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49.73元、吕梦婷治疗费123元、吕新生治疗费353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和兴国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科收费200元,以上共计27530.7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谢国锟驾驶赣02801**变形拖拉机由��国县永丰乡往兴国县埠头龙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埠头村吕屋路段时,遇吕新生(原告之夫)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吕梦婷(原告女儿)由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国锟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吕新生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致使赣02801**变形拖拉机左侧侧滑与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吕新生、吕梦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7)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谢国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吕新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爱华、吕梦婷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25118.73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出院���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患肢X线直至骨折愈合;5、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2017年4月24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此事故还造成吕梦婷受伤发生治疗费123元、吕新生受伤发生治疗费353元,电动车维修费805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承保赣02801**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系被告谢国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爱华与吕新生夫妇均为兴国县埠头乡蕉田村农业家庭户籍,于2006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吕守腾、201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吕梦婷。原告马爱华生父马德茂、生母刘名瑞均出生于1954年12月20日,育有一男四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被告谢国锟已支付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5118.73元和2017年2月15日门诊931元合计26049.73元、吕梦婷治疗费123元、吕新生治疗费353元、兴国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科收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庭审中原告马爱华主张事故损失有1、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38天=1900元;4、护理费(3500元/月÷21.75)×105天=16896.55元;5、误工费(3500元/月÷21.75)×300天=48275.8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85.84元(其中吕守腾9128元/年×(18-11)÷2×10%=3194.80元、吕梦婷9128元/年×(18-3)÷2×10%=27348元(注:应为6846元,系计算错误)、马德茂9128元/年×(20-3)÷5×10%=3103.52元、刘名瑞9128元/年×(20-3)÷5×10%=3103.52元)。其中被告承担10000元+(上述1+2+3项合计13800元-10000元)×70%=12660元及11000元+(上述4至10项合计173104.25元-11000元)×70%=154172.98元,合计16683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至4项与被告谢国锟提交原告医疗费发票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兴国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科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至7项,证实其受伤后之损失,以及被告谢国锟支付原告医疗费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其夫吕新生多年在广东从事制衣职业,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夫妇每月固定收入分别为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上实际住院38天,后续继续治疗30天,其误工期合计158天,护理期为实际住院38天与后续治疗15天合计53天。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300天、护理105天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鉴定意见书其余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国锟提供支付吕新生、吕梦婷治疗费依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原告诉求不存在关联,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马爱华虽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夫吕新生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可减少被告谢国锟相应的赔偿比例。被告谢国锟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兴国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对被告谢国锟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爱华赔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对原告马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049.73元(兴国县人民医院26049.7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4、护理费3500元/月×53天÷30天/月=6183.33元;5、误工费3500元/月×158天÷30天/月=18433.33元;6、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爱华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在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7.84元(其中吕守腾3194.80元、吕梦婷6846元、马德茂3103.52元、刘名瑞3103.52元)原告马爱华的要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急救科收费200元;12、电动车修理费805元。以上合计143305.23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被告谢国锟已给付原告的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华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华护理费6183.33元、误工费18433.33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7.84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合计10101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华医疗费26049.73元、急救科收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489.73元的70%计20642.81元。四、原告马爱华得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谢国锟垫付的医疗费26049.73元;五、驳原告马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1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4618元,原告马爱华已预交,由被告谢国锟负担3232.60元,剩余1385.40元由原告马爱华自行负担。综合判决第一至四项及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向原告马爱华支付107836元(10000元+101015.50元+20642.81元-26049.73-200元-805元元+3232.60元取整数),向被告谢国锟支付23822元(26049.73元+200元+805元-3232.60元取整数)。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富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兴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