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季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时许,在兰州新区西岔镇赵家铺村恐龙产业园,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行驶中互不相让,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左下颌骨处,致使王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提请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医疗费1993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2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948元。事实与理由:王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魏某某支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后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兰大二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受伤后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诊、半年后酌情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花费医疗费42807元。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魏某某答辩称,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可,由于自己经济困难,现没有能力赔偿,其余项目希望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民事部分审理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在兰大二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2807元,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诊、半年后酌情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事发后魏某某支付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矛盾,殴打王某某致使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案发时王某某有辱骂魏某某的情节,导致矛盾激化,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王某某花费医疗费42807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0元,魏某某应赔偿19807元。魏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该赔偿项目本院根据魏某某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支持住院的15天及出院后1月,共计45天,每天按照农业人口平均日工资16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425元。王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不予支持,综上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0857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98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425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0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