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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岳启勇、陶友华等与吕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62号原告:岳启勇,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友华,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岳启勇之妻,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剑,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吕涛,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吕成军,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阜阳市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岳启勇、陶友华与被告吕剑、吕涛、吕成军、李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启勇、陶友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被告吕剑、被告吕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李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启勇、陶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0294元;2.判令四被告返还钢管2331.7米、十字扣件851只、管接头400只或折价赔偿4123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四被告因顾桥矿矿井降温工程施工先后从两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等设备,租赁费约定每米钢管每天0.013元,扣件每天0.08元。如丢失,最低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一只5元。两原告先后交付四被告钢管30667米,扣件21244只,管接头400只。后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向原告退还租赁的钢管与扣件,至今仍欠钢管2331.7米、十字扣件851只、管接头400只未予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10294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吕剑辩称,其不是承租人,仅是打工的、点数的,原告应要求实际租赁者清偿欠款。吕成军辩称:1.吕成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承租人应是陈人松;2.按照原告的逻辑,本案涉及多个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吕成军退还的钢管、扣件等比其经手收到的还多。被告吕涛、被告李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因被告对单据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单据上的签字系四被告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仅凭该份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退料单,该退料单仅能证明原告收到退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结算单也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陈人松介绍,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对外出租钢管、扣件用于顾桥矿矿井降温工程施工,四被告对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自2013年9月12日起,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经吕剑、吕涛、吕成军的手退回一部分。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销售清单上的数量及价格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仅仅是对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签收,并不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与四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启勇、陶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岳启勇、陶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王维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岳启勇、陶友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9份原件(2013.5.22、2013.5.25、2013.6.15、2013.6.16、2013.6.19、2013.6.22、2013.8.7、2013.8.8、2013.9.5,收料人为本案四被告签字),证明租赁设备用于顾桥矿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价款及丢失后赔偿的约定。3、退料单10张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退还一部分租赁物,并没有退完。4、租金费用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截止2017年1.3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建筑设备拖欠的租金金额及未返还的设备的数量。二、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