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黎平香与高志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香,高志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60号原告:黎平香,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志壕,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黎平香诉被告高志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下午15时43分整,被告从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借了300元整,2017年4月7日晚上19时34分,被告又以办急事为由,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借了4000元,并承诺三日内一定归还所有欠款,直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然后报警,经过警方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并签名按手印,承诺2017年5月22日一定归还原告所有欠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的所有欠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黎平香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照片;3.微信转账截图。被告高志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黎平香与高志壕系同事关系。黎平香称2017年4月6日至7日期间高志壕因急需用钱向黎平香借款4300元,黎平香两笔借款均于当日向高志壕微信转账交付。2017年5月19日,高志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黎平香借款43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5月22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高志壕还款期限届满,未向黎平香偿还借款,黎平香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黎平香主张高志壕向其借款4300元,提供了借条、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高志壕向黎平香借款,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高志壕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黎平香归还借款本金4300元。被告高志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平香返还借款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壕负担(被告高志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黎平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