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单春明与李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明,李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527号原告:单春明,男,汉族。被告:李遵成,男,汉族。原告单春明诉被告李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明诉称:被告李遵成因急用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此借款。现在,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2015年4月30日),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李遵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遵成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李遵成向单春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一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遵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0000元,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春明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遵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