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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赖真全与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真全,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301号原告:赖真全,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赖真全与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真全与被告一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817.43元,其中,房款利息2662.80元(7391.52元×6.55%/年÷12个月×66个月)、交易费利息154.63元(404.70元×6.55%/年÷12个月×70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按照暂定价1500元每平方米购买了一统公司在石河子市17小区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后石河子市政府第94期”政府通报”确定17小区的经济适用房销售价位为1380元每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多收的120元每平方米房款和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退还。后经原告多次投诉至相关部门,被告才分两次退还原告交易费404.70元、房款7391.52元,两项合计7796.22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多收房款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统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房款就是按1500元每平方米,只是由于被告是国有企业,政府要求被告退款,该决定必须执行才不得不退款,被告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一统公司开发建设石河子市17小区2栋、5栋、7栋经济适用房。原告自一统公司处购买了石河子市17小区X栋XXX号房屋。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优选问题会议纪要》规定17号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原告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基数向一统公司交纳房款92394元,交纳交易费、工本费、门牌证费,合计404.70元。2008年8月20日、2009年5月18日,一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发票。后,原告了解到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已经核定过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遂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退还房款7391.52元,10月21日向原告退还交易费、门牌证、工本费404.7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向其赔偿退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房款7391.52元,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原告工本费、门牌证费、交易费404.7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已经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但其占有原告的资金期间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及利率有误,应予调整:一、被告多收取的房款7391.52元,自2009年5月18日出具发票至2014年8月19日退还,为192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本院核算为2239.57元(7391.52×5.76%÷365天×1920天);二、多收取的工本费、门牌证费、交易费,合计404.70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1983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本院核算为126.64元(404.70元×5.76%÷365天×1983天),上述利息总计2366.21元(2239.57元+12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真全利息损失2366.21元;二、驳回原告赖真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魏河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