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国仁张爱华、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仁,张爱华,赖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701号原告:吴国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阮丹萍。被告:张爱华。被告:赖玲玲。原告吴国仁与被告张爱华、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估1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107,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到期,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1日、4月6日借条各一份及2017年4月6日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82,000元的事实;2.被告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女儿吴吉与被告张爱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华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几笔借款予以确认并在原告催讨后承诺归还部分而未能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和证据优势,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华于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5,000元、107,000元,原告方4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赖玲玲账户转入100,000元,其余为现金交付。2017年7月12日至15日,原告女儿吴吉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张爱华催讨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张爱华表示生意失败无力还款,请求宽限时间,并愿意以车辆抵押等。被告张爱华和赖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催款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被告张爱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有权随时催讨,并从催讨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本案实际出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被告显然未提出抗辩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赖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仁借款182,000元;二、被告张爱华、赖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国仁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