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陆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陆嫩元,陈仁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夏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309H。负责人:邱宁,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嫩元,女,1930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贵,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嫩元、陈仁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分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法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陆嫩元的相关诉讼请求未按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到医院账户用于陆嫩元治疗,一审判决认定陆嫩元的各项损失37928.91元(医疗费23638.91元+陆嫩元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营养费4900元+检查费152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陆嫩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陆嫩元已经是85岁高龄,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常识判决,陆嫩元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损失采用“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标准针对的是从事此类工作的国家企事业工作人员,一审既然认定陆嫩元没有退休工资,那么陆嫩元就属于农村居民,没有工作,一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及采用计算标准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根据中保协(200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请求不予支持”之批复,对超出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虽然,我省高院目前就此问题有过会议纪要,但是没有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批复意见仍是位阶最高、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一审未按批复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分责、分项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陆嫩元、陈仁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陆嫩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7138.91元、护理费17458.75元(2016年7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计96天,47466元÷12÷21.75天×96天)、误工费36795.34元(2016年7月11日-2017年3月1日计200天,47466元÷12÷21.75天×200天)、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11080.3元(7386.87元/年×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检查费15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病历费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保险费1520元,共计135421.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仁贵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水盘高速公路水城往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盘高速公路15KM+700M处时,与违法上高速的行人陆嫩元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陆嫩元受伤,贵B×××××号小型轿车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仁贵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逃逸,后于2016年7月11日17时20分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发耳中队民警在水城××××乡姬官营抓获。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嫩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嫩元受伤后,于2016年7月1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2肋骨骨折、左侧2-12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上肺叶挫伤;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上颌窦前壁及眶底骨折;5、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6、左尺桡骨远端骨折;7、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T11椎体骨折;9、左肩关节脱位术后;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陆嫩元入院前,因急诊和检查产生费用2961.43元,并产生担架费60元,该两笔费用系被告陈仁贵垫付。原告陆嫩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7138.9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仁贵垫付了12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00元,原告至今尚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3638.91元。原告陆嫩元出院后,找二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嫩元于2017年2月28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0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嫩元于2016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2肋,左侧2-12肋)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左肩关节脱位术后,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26.2%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九级(玖)鉴定标准。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检查费1520元,共计2230元。再查明,原告陆嫩元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县××耳乡××村鸡场××组,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陆嫩元尚在该村组务农。贵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起诉前,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仁贵名下的贵B×××××号车采取查封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到六盘水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发耳中队将上述车辆查封、扣押在该中队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仁贵驾驶贵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嫩元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嫩元伤残,肇事人陈仁贵未全部赔偿陆嫩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陆嫩元、被告陈仁贵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陆嫩元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县××耳乡××村鸡场××组,故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陆嫩元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24638.91元,原告住院期间虽产生住院费47138.91元,但原告自己并未全部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仅支付了1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由华泰保险公司垫付,有12500元是由被告陈仁贵垫付,对于二被告垫付的部分不应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欠医院的23638.91元,原告虽不能提供发票,但该费用有医院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且系原告必需承担的费用,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24638.9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1832.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是否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减少状况确定,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确定,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原告没有退休工资,务农仍是其生活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不能务农期间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不能务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8873元÷365天×205天=21832.7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1832.7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钟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98天=68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68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故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支持50元/天,即50元/天×98天=49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4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918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即9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4214元÷365天×98天=9186.2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9186.2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080.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原告主张按8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7386.87元/年,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7386.87元/年×5年×30%=11080.31元;7、鉴定费7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8、检查费152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9、病历复印费10元,该项费用系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且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一处8级伤残及一处9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程度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11、保险费1000元不予支持,因该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原告自身不能提供担保物所致,故不予支持;12、保全费520元,该费用将在诉讼费用部分一并处理,在赔偿费用中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728.22元。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受害者得到最大程度的救助,法律并未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项目作出具体的规定,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不区分责任、不区分项目,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额予以赔付,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其应以财产险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为上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陆嫩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728.22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贵B×××××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数额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陈仁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仁贵垫付的费用15521.43元,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4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比例范围内负担974元,由被告陈仁贵负担530元;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陈仁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嫩元各项损失87728.22元;二、驳回原告陆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由被告陈仁贵负担53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收缴);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仁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仁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陆嫩元520元)。二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陆嫩元、陈仁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分责分项?2、对被上诉人陆嫩元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使这一行为的风险,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对事故责任及损失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分责分项支持陆嫩元诉请的损失赔偿,陆嫩元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判付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达到多少岁作为认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认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针对个人的情况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不能单纯以年龄进行认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陆嫩元丧失劳动能力,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陆嫩元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陆嫩元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应综合全案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陆嫩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是否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了误工费及产生了多少误工费,其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举证不力,结合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5岁,能够从事的劳动有限的客观情况,一审予以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陆嫩元65895.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陆嫩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合计3497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467元,被上诉人陈仁贵负担530元,被上诉人陆嫩元负担500元。保全费520元由陈仁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