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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296号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家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4日,住仪陇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仪陇县。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8871.75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以4074.06元、4782.24元、4038.69元、3994.37元、3994.13元、3993.89元、399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仪陇县新政镇“壹品江山”商住楼的开发商,2008年6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第十三条“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08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壹品江山”5幢3单元2层3号住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方式为按揭。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廖某某、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方式。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归还银行本息4074.06元、4782.24元、4038.69元、3994.37元、3994.13元、3993.89元、3994.37元,共计24877.38元。银行在原告账户进行了扣划。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其在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房款717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壹品江山”5幢3单元2层3号房,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廖某某未及时支付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在原告账户中扣划了,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廖某某所欠的房屋按揭贷款4074.06元、4074.37元、4031.61元、3994.37元、3994.53元、3994.13元、3993.89元、3994.37元,共计32151.33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账户转房款7170元,原告认为该款抵扣了2016年9月30日原告代偿的3994.53元,剩余3175.47元可进行抵销。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支付的房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就其已向中国农业银行仪陇县支行清偿的被告廖某某、李某某的债务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二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二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的7170元,依法应当进行折抵,则截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贷款本息为24981.33元,原告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671.58元。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24981.33元和利息1671.58元,并从2017年9月1日其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4981.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山东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廖某某、李某某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