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初36号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森茂,该公司法务审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延强,该公司采购中心职员。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森茂、贾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煤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20131101001、20131201001、20140201007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卖球团用精矿(代县),货交买受人仓储料场或指定料场,发货时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实际结算金额共计96929001.31元。被告在2015年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5263.58元,尚有79913737.73元未支付。另外,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开展钢材贸易业务,订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每月结算后,剩余预付款自动转入下月度预付款项中。2011年,原被告停止钢材贸易业务,故形成应退款项共计627385.3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541123.0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法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41123.04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3399618.3元,两项合计83940741.34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钢公司辩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根据自身生产经营计划需要进行了代县球团矿的采购,其中与原告阳泉煤业公司签订了4份球团矿的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的采购数量都不同,价格是根据当时市场情况确定。签订合同后,因为钢铁行业不景气,被告经营困难,因此延长了付款周期,但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的情形。2015年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假如原告不认可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则4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挂账之日起算,而该4份合同的挂账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和2014年3月份左右,4份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另外,经被告公司销售中心查询,没有帐余款627385.31元,即使有,根据被告公司钢材帐余款退款的一般情形,该欠款已近6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阳泉煤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往来款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89913737.73元及预收款余额627385.31元。收款通知单5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分批货款10000000元。转账凭证、销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一致,以被告开具的结算单为准,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以上证据,被告长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2,涉及到钢材欠款不认可,因为是往来询证函,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货款的主张。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长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特殊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2、销售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预收钢材款余额不存在。3、财务账单一份。证明4份合同的挂账时间,证明合同都已过诉讼时效。对以上证据,原告阳泉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是,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还,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约定并不能作为被告不付款的抗辩理由。2、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627385.31元预收款是真实存在的,其加注的回复是被告真实意见表示,被告可以在财务系统中查询到相应的欠款数额。3、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在多年的贸易过程中,整个交易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运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款项,原告收取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是2015年9月,原告在2016年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01001、20131101001、20131201001、20140201007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球团用精矿(代县),货交买受人仓储料场或指定料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挂账后,由买受人根据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承兑汇票)。4份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共计96929001.31元。原告发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先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来往《询证函》核对双方账目,在最后一份2015年的《询证函》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询证函》上标注确认“截止2014.12.31欠矿粉款89913737.73元,截止2014.12.31预收账款余627385.31元,差额39618元是2009年10月31日冲货款”。在2015年2月15日以后,被告又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913737.73元及预收款余额627385.3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销售单》、《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钢公司欠原告阳泉煤业公司的货款79913737.73元,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13737.7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9913737.73元未支付,但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挂账后,由买受人根据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承兑汇票)”,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计划进行付款,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现在只是经营困难,被告没有违约。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则4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挂账之日起算,而该4份合同的挂账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份左右,4份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根据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并不意味着被告的付款可以无限期,被告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付款,本案被告的迟延付款显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在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挂账后,由买受人根据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挂账日期算起。且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可以看出,被告付款并没有具体对应哪一份合同,双方合同货款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在滚动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且在此之后继续对原告进行付款,因此,原告于2016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627385.31元预收款余额,被告长钢公司主张经公司内部查询没有查询到该笔款项,即使有,根据钢材帐余款退款的一般情形,该欠款已近6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2015年2月15日在《询证函》上标注确认“预收账款余627385.31元”,则被告再以公司内部查询不到该笔款项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双方于2015年对该款项尚在确认,因此,该预收款余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9913737.73元及退还预收款余额627385.31元,共计80541123.0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对支付货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后曾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请求,直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则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6年9月13日算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还预收款余额共计80541123.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03.71元,由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