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潘惠兰。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韧审判员 姚 生审判员 叶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