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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84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祥,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争吵不断,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南四队高行街XXX弄XXX号,被告郑某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上,但其实际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已经达到一年以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上,但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于虹口区居住,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告郑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虹口区,现原告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对于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由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