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王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宗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891号原告:XX,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宗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XX与被告王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化肥款9820元及经济损失200元,共计1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原告化肥,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8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宗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从事化肥销售业务,被告王宗顺于2014年6月13日购买原告化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98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王宗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王宗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化肥款982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