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华兰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华兰,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14M。法定代表人:郑怀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远,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兰,女,1962年9月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4-1,注册号:500112300113915。负责人:罗洪海。上诉人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华兰、原审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裁定驳回马华兰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的6200万元已经纳入余崇寒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马华兰的起诉。马华兰辩称:本案所涉6200万元借款与余崇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马华兰与另案刑事诉讼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利德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利德建筑公司亦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受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德重庆分公司述称:本案所涉6200万元系余崇寒经手,利德重庆分公司实际系余崇寒控制,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马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偿还马华兰借款本金合计6200万元;2.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马华兰与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向马华兰借款;2.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3.借款本金以每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准;4.借款本息由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共同承担;5.2015年7月30日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作废。协议签订后,利德重庆分公司陆续与马华兰及马华兰指定的出借方签订分笔借款协议,马华兰依照分笔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马华兰及马华兰指定的出借方的银行卡转款至利德重庆分公司指定账户:1.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马华兰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61笔款项,总金额2337万元;2.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马华兰通过蒋国成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22笔款项,总金额782万元;3.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马华兰通过马明文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6笔款项,总金额320万元;4.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马华兰通过罗亨彬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16笔款项,总金额528万元;5.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马华兰通过朱仕福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8笔款项,总金额245万元;6.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马华兰通过周学会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12笔款项,总金额418万元;7.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马华兰通过马翠兰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15笔款项,总金额571万元;8.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马华兰通过任隆梅银行卡转款给利德重庆分公司共计33笔款项,总金额999万元。案涉6200万元借款均以分笔借款协议和转账流水为据。一审法院认为,马华兰与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分笔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马华兰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利德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却没有向马华兰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马华兰请求利德重庆分公司、利德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利德重庆分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诉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利德重庆分公司作为利德建筑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利德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马华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利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华兰借款本金6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利德建筑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余崇寒以挂靠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等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先后成立了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九家公司。余崇寒利用利德总公司、亮飞总公司等公司的建筑资质在重庆市等区域内开展建筑工程投标业务。被告人余崇寒租赁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佳乐紫光24楼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对外仅以四川利德重庆分公司的名义挂牌。被告人余崇寒安排了罗洪海、马栓、余欣鑫、余娅琼等公司员工分别担任上述公司的挂名负责人,但实际上均由余崇寒一人对上述公司进行控制。余崇寒成立的多家分公司与对应的总公司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了维持公司经营,被告人余崇寒以个人名义或冒用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需要资金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借款人承诺借款20天支付2.5%至4%不等利息为回报,其先后向投资人顾萍、陶斯曲、马华兰等人以及公司员工吸纳借款。而经过顾萍、陶斯曲等人的口口相传,又向投资人罗辉华、申婷等数十人吸纳借款,上述借款均进入了余崇寒指定的个人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余崇寒通过上述方式向顾萍、陶斯曲、马华兰等57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1979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了前述刑事案件,案号:(2017)渝0112刑初281号。3.前述刑事案件案卷材料《关于余崇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鉴定报告书》(重通会鉴字(2016)第21号)中的余崇寒本金统计表已将本案所涉6200万元纳入余崇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审理范围。本院审理中,马华兰以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与余崇寒涉嫌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调取马华兰报案的调查材料及向相关建设会员会调取利德建筑公司涉案项目招投标备案资料,并申请延期举证至余崇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生效之日。因本案已有相关刑事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利德重庆分公司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马华兰调查取证及延期举证的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马华兰调查取证及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所涉6200万元已被纳入(2017)渝0112刑初281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按照前述规定驳回马华兰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华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800元,退还马华兰;上诉人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