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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远其、王代敏与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古蔺县供电分公司、袁某1、袁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其,王代敏,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古蔺县供电分公司,袁某1,袁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867号原告:刘远其,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代敏,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远其、王代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古蔺县太平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易国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古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号。负责人:江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200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某2(系被告袁某1之父),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某1,男,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某3,男,200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某4(系被告李某3之叔),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远其、王代敏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古蔺县供电分公司、袁某1、袁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刘远其、王代敏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远其、王代敏撤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刘远其、王代敏负担。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林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