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瑶锦、杨亚林与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锦,杨亚林,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994号原告张瑶锦,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原告杨亚林,女,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510XXXX。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法定代表人陈立刚。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瑶锦、杨亚林与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锦,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锦莉、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锦、杨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4800元;2.判令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14800元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张瑶锦、杨亚林位于邛崃市平乐镇上河郡的房屋委托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开发商交付房屋次月1日起算,租金每6个月一付,首期租金自交付次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租金每满6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此类推。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受让商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2017年7月15日前,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应支付原告租金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主张的本息金额。但认为,现由于经济下行导致被告经营状况不良,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瑶锦、杨亚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瑶锦、杨亚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瑶锦、杨亚林主张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邛崃市平乐镇上河郡XX栋X单元X层X号商铺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4800元,并主张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租金14800元全部支付二原告之日止,以未支付完毕租金的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及主张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租金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向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瑶锦、杨亚林租金共计14800元;二、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租金本金14800元全部支付原告张瑶锦、杨亚林之日止,以未给付租金本金的具体数额为计算标准,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张瑶锦、杨亚林未给付租金本金的利息,直至租金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对原告张瑶锦、杨亚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张瑶锦、杨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成都商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