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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中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巍,曾用名王鹰,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市休闲发展研究会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晓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引生,男,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告人王中巍的父亲。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巍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16日本院分别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巍及辩护人史晓沪、王引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中巍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谎称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中规院)要建浙江分院,伪造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以帮被害人王某1、王某2获得公务员编制、事业编制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约24万元,骗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7万元。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中巍对被害人尹某2谎称中规院要建浙江分院,以帮被害人尹某2获得中国规划设计院浙江分院的编制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得被害人尹某2人民币22万元。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许某2通过蔡某的介绍结识被告人王中巍,王中巍以找中纪委的人帮助许某2打官司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向许某2索取财物,骗得许某2人民币10万元(该款系许某2通过蔡某转汇给王中巍)。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中巍伪造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的文件,以此继续骗取许某2的信任,又骗得许某2人民币4万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尹某2、许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施某、蔡某的证言,伪造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伪造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通知(含草稿),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中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中巍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诈骗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1.王某1被骗24万元不成立,户名为王某1、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是王中巍让她办理,用于研究会及王中巍私人资金的进出,涉及的资金不是王某1个人财产,且王某1所称被骗24万元没有明确的组成说明;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王某217万元存疑,其中12万元系王某2将房产抵押后的款项交给王中巍,且被告人一直为该贷款支付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用,跟被告人所称系王某2帮助其经营公司的供述相印证,另交给被告人5万元现金没有相关证据;3.尹某2的2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尹某2与王中巍之间确有工程合作,也有为跑业务的支出,且汇款时有标注业务费或业务开支,该22万元没有组成说明;4.指控被告人王中巍诈骗许某21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中巍对王某1及其哥哥王某2谎称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中规院)要建立浙江分院,可以帮王某2等人争取相应的编制,但需要活动经费。王某2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人王中巍人民币12万元。同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中巍对尹某2谎称中规院要建立浙江分院,可以帮尹某2争取相应的编制,但需要活动经费。尹某2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交给王中巍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王中巍还伪造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用于掩盖自己的谎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王中巍自称在筹建中规院浙江分院,可以帮其弄好事业编制。其信以为真。过几天,王中巍通过其妹妹王某1告诉其,弄好编制需要打点,其就将自己的房子抵押,把其中的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王中巍宁波银行账户,另一笔5万元现金通过王某1交给王中巍。之后工作一直没有解决。2.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开始,王中巍跟其讲,他认识住建部的仇部长,仇部长在筹建中规院浙江分院,到时有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如果其加入,就可以以中规院的名义承接业务,方便开展工作。为此,其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给王中巍10万元,次日又汇了5万元。后王中巍又称中规院浙江分院筹办需要钱,其先后于4月26日、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王中巍5万元、2万元,因筹办中规院浙江分院其共给王中巍22万元。此外,2012年10月,王中巍通过王某1的QQ传给其一张宁波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内容是中规院浙江分院已经批下,其名字在浙江分院名单上,后经查询,该文件是假的。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在王中巍公司上班期间,王中巍自称跟中国住建部副部长关系很好,对方有意建立中规院浙江分院。王中巍还许诺可以帮其和哥哥王某2弄好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但需要打点。因此其哥哥王某2将自己的一套房子进行抵押,将其中的12万元让其通过网上银行汇给王中巍,另一笔5万元现金是通过其交给王中巍的。此外,王中巍还给其看了一个关于成立中规院宁波分院的红头文件,称自己是办公室主任,后经核实该文件是假的。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中巍的身份信息。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中巍的归案情况。6.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2、尹某2转账给王中巍的情况。7.被告人王中巍的在案供述:2011、2012年,其通过别人认识住建部一姓郑的男子,对方称中国城市设计研究院将在浙江设置分院,可以让其参与。其虽怀疑,但因公司资金紧张,仍对王某1等人称其可以拿到分院的编制,并暗示需要钱进行打点。2012年1月,王某1让她哥哥王某2将房子抵押,把部分抵押款12万元交给其。同年3、4月份,其在明知中规院成立浙江分院系假的,因公司资金需要,仍以取得中规院浙江分院的编制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尹某2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其5万元。尹某2给其的其他钱款是跑工程费用。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巍以帮王某1获得公务员编制诈骗钱财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认定。经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王某1的陈述,但王某1在提交的5份陈述中对被骗金额、交款方式等细节的陈述一直有变化;吴某的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其听说王中巍在以帮王某1搞定公务员编制为由骗钱;转账明细,确能证明王某1账户内的钱款汇入王中巍账户的事实,但结合王某1在王中巍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王中巍提出王某1的个人账户供公司资金流转的辩解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中巍以帮助获取编制为由诈骗王某1钱财。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巍以帮王某2获得事业编制诈骗钱财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认定。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中巍的供述,可证实王中巍以帮王某2获得事业编制为由实施诈骗行为,王某2的钱款来源系房屋抵押款的事实。关于被骗金额,王某2的陈述、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中巍,5万元系王某1现金交给王中巍的,对12万元由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王中巍在之前有过相应的供述,应予以确认。关于5万元现金,考虑到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被害人王某2与证人王某1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中巍诈骗王某25万元现金的事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巍以帮尹某2获得中规院浙江分院的编制诈骗钱财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认定。经查,根据被告人王中巍的供述、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明细能证实,王中巍为尹某2跑工程业务要过资金,同时王中巍也有以帮助获得中规院浙江分院的编制为由骗取尹某2钱款的行为。关于具体诈骗金额,尹某2陈述王中巍以编制为由从其处骗取的金额为22万元,而王中巍仅供认5万元系其以中规院浙江分院的编制为由骗取的活动费,故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王中巍以帮尹某2获得中规院浙江分院的编制骗取钱财5万元。辩护人对此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巍诈骗许某2钱财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认定。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交了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吴某、施某的证言、银行明细记录、汇款凭证及中共中央纪律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通知、手稿等证据,可证实许某2、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万元钱汇入王中巍指定账户的事实,但对于钱款的用途、性质,蔡某有前后不同的陈述,公诉机关也将其从被害人变更为证人,故仅根据蔡某、许某2两人对钱款性质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中巍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责令被告人王中巍退赔被害人王某2、尹某2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中巍退赔被害人王某2、尹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江 岚人民陪审员  干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