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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牌为蒙A号灰色夏利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09mg/lOO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