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建昌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朱某某指定的辩护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贺杖子乡本街村,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家中六七袋方便面、雪糕几根、红色夹克衫盗走。后将夹克衫返还。2、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贺杖子乡大庙沟村,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家中一台黑白电视机、棉衣棉裤10余件盗走。3、2017年1月至2月间,在贺杖子乡大庙沟村,被告人朱某某两次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家中旧铁床一个、玉米四袋、电视机顶盒一个、炕革一个盗走。4、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间,在贺杖子乡大庙沟村,被告人朱某某潜入大庙沟村小学两次,将小学内图书500余册、电动打铃器一个、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图书因拿不走扔在校园内,打铃器及电脑显示器被学校要回。5、2016年年底,在贺杖子乡大庙沟村,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家中衣柜撬开,将物品翻动后扔在地上、炕上,后将几卷卫生纸盗走。6、2016年年底,在贺杖子乡大庙村,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家中旧VCD一台,独轮推车一台盗走。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经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朱某某入室盗窃,是受疾病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证言,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葫芦岛市康宁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所盗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刑罚,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陈国斌审判员 赵 庆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春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