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石德权申请南京炜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德权,南京炜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94号申请人:石德权,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林,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炜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泰西路2号浦东大厦218室。法定代表人:孙雯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石德权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炜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402-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石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林、被申请人炜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石德权申请称,请求法院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402-16号裁决。1.炜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是炜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此证据可以证明炜煌公司在原租赁合同生效期间故意将所涉房屋二次出租给第三人,构成故意违约,炜煌公司无权酌减违约金,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仲裁开庭期间,炜煌公司陈述房屋已经租给案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仲裁庭要求炜煌公司10日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确定租赁起始日期,但炜煌公司未能提供。申请人也向仲裁委提交过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但未能如愿。第二次开庭中,申请人因现场看到房屋已经租给第三者,放弃继续履行的请求,但是炜煌公司此时又拒绝提供房屋租给第三者的照片。此照片在开庭前已经质证,上有拍照时间。按照证据规则,此时应当推定炜煌公司是在原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故意租给案外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炜煌公司故意违约,无权酌减违约金。另外,炜煌公司通过故意违约,故意占用申请人近300万元资金长达半年时间,继续寻租,恶意损害申请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违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足以影响公平正义的裁决结果。2.案涉裁决认为违约金无法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逾期支付部分简单明了(裁决书中也明确提出逾期支付的概念),约定了计算方式并提供了计算过程。申请书也提供了连锁快捷酒店锦江之星行业投入产出比,10年的净利润是可得利益的损失,给违约金的补偿性提供了行业回报依据。即使炜煌公司并未故意违约,违约金可以酌情减少,司法实践中也有计算方式,民间借贷计息24%就是常规选择。3.酒店经营合伙人身份的认定错误,仲裁委对申请人打入的款项不予认可。汪新贵系炜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雯雯的配偶,汪新贵一直与申请人石德权、钟景文、庄林三商谈租赁事宜交付款项部分是通过钟景文的妻子戚继红帐户支付,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连钟景文和庄林的合伙人身份都否定了,石德权申请汪新贵到庭配合查清事实,未果。仲��委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失误,也没有认定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4.申请人承担4万元仲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败诉方承担的基本原则。综上,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402-16号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炜煌公司辩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条理由,即所谓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说法完全不成立。申请人最初提起的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提出房屋已另行出租给他人,故与申请人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仲裁庭提出被申请人应提交房屋已经另出租给他人的相关证据,可以是租赁合同也可以是照片或者其他证据,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照片以证明���屋已经出租的事实。第二次仲裁庭审中,申请人自认房屋已经出租,并变更诉请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于房屋已出租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仲裁庭已经充分了解到这一事实,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已经明确述明。2.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第二至四条理由,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审查中,石德权向本院提交了1.案涉裁决书;2.其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笔录的摘录内容,证明炜煌公司隐瞒了其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3.2016年11月6日石德权向仲裁委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证明其向仲裁委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炜煌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炜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6日,石德权与炜煌��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7月28日,石德权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炜煌公司返还租赁合同补交门厅的租金4万元,2.炜煌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842.0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3.炜煌公司支付额定的违约金100万元,4.炜煌公司支付原租赁合同25万元违约金,5.炜煌公司赔偿锦江之星没有退还的加盟费42.25万元,6.炜煌公司支付物业和市场调查差旅、招待费1万元,7.炜煌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8.3373万元、保全费1.62万元。2017年3月15日,仲裁委裁决:1.炜煌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5万元、0.5万元的差旅费、招待费;2.对石德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用8.3373万元,由石德权承担4.1687万元,由炜煌公司承担4.1686万元���保全费用1.62万元由炜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石德权提出炜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事由,因石德权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炜煌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石德权提出案涉裁决计算的违约金错误、酒店经营合伙人身份的认定错误、仲裁费用裁决承担错误的撤销事由,均属仲裁委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裁决权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申请人石德权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德权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402-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石德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