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聪华与卢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947号原告:曾聪华,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区人。被告:卢桂风,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曾聪华与被告卢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桂风偿还原告曾聪华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卢桂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聪华借款53000元,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聪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卢桂凤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桂凤向原告曾聪华借款用于周转,2014年12月5日,原告曾聪华存入被告卢桂风中国银行62×××52卡号账户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聪华存入被告卢桂风中国农业银行62×××75卡号账户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曾聪华向案外人曾继旺借款33000元转借给被告卢桂风。2016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桂风欠原告曾聪华53000元,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曾聪华,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31日,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卢桂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卢桂风与原告曾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曾聪华要求被告卢桂风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聪华未与被告卢桂风约定利息,其请求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桂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桂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聪华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曾聪华已预交,由被告卢桂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