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么同生、晏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么同生,晏凤香,么福刚,肖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438号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靳德保,总经理。被告:么同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晏凤香,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么福刚,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肖玉清,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么同生、晏凤香、么福刚、肖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恒德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