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刑更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春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145号罪犯马春涛,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共计679.02元。马春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涛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