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兆毅、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毅,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毅,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再次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0月21日分别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洛阳监狱押解回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毅、刘某犯盗窃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兆毅、刘某伙同张某1(1997年8月24日出生)预谋后实施盗窃,三人翻墙进入宜阳县莲庄镇上涧村被害人张某2家,将张某2家的电脑主机、显示屏、音响、手电筒等物盗走。之后,张某1将电脑主机、显示屏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50元。案发后,刘某、张某1亲属赔偿张某25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兆毅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在该案侦办期间,王兆毅先后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5天。本次犯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2016年10月21日王兆毅因犯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本次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前新发现的漏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兆毅、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毅、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兆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王兆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自首,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2)宜刑少初字第7号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兆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本院(2016)豫0327刑初181号判决的数罪并罚部分,被告人王兆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兆毅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兆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