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6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克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克格,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克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18时2分,被告人徐克格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104国道旺厂村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克格在案发现场向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徐克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达醉酒标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克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克格亲属已代为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克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克格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克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