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289号原告:吕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隰县城南乡某村村民。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隰县城南乡某村村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隰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5层西户归原告所有,位于隰县城南乡某��4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3000元由被告偿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婚,2009年9月2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在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互不信任,被告经常恐吓原告,原告认为生活在家中没有安全感。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5月24日双方已原告前夫父亲名义出资20.7万元(包括原告婚前财产7万元、政策扶贫资金2万元)购买了位于隰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5层西户移民楼房,2014年4月出资8万元在隰县城南乡某村修建平房4间,购买修建上述房产举债7.3万元。被告提出离婚,多次让原告给打欠条,双方数次协商未果。2016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城南乡某村的4间平房是用老房子翻修的,花费7万余元,购买隰县某小区楼房时,原告只有5万元,剩余房款是我与原告共同借的,还不算水电、暖气安装等装潢。现共同债务还有7.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9月24日在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十余年原、被告相处较为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相互猜疑,夫妻间彼此失去信任,加之被告说话做事方式方法不当,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5月24日购买隰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5层西户楼房一套,2014年4月在隰县城南乡某村修建平房4间,购买修建上述房产有共同债务7.3万���。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某小区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已14年,2009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对婚姻经过慎重考虑缔结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无婚生子女,但被告数十年来对原告的一双儿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双方相互猜疑、不信任,彼此缺乏沟通造成的,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发生。今后夫妻之间若能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彼此尊重与信任,坦诚以待,妥善经营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