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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靖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504号原告:张靖渝,女,1990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准格尔国有资本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B座16层。负责人:何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靖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渝,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8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4时25分许,驾驶人李婷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滨河南路与准格尔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准格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靖渝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婷、张靖渝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靖渝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8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张靖渝主张的车辆损失9089元认可,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靖渝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8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靖渝修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支出修理费9089元。另查明,2016年9月5日14时25分许,驾驶人李婷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滨河南路与准格尔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准格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靖渝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婷、张靖渝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张靖渝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项目结算单、修理费支出发票、修车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靖渝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靖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张靖渝主张的车辆损失为9089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于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张靖渝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只承担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后的剩余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张靖渝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靖渝车辆损失9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飞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