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爱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爱兴,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爱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爱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爱兴到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杨东林家、范某家、熊树华家、熊某1家、刘某3家入户盗窃,在熊某1家盗得现金1200元。2、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爱兴到上杭县古田镇模坑村熊某2家、刘某1家、刘某2家、廖某2家入户盗窃,在熊某2家盗得一部vivo牌手机和现金1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蒋爱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拖鞋、短袖T恤等物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熊某3林、廖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5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爱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爱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爱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爱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蒋爱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熊土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