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柳兆坤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兆坤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兆坤,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兆坤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兆坤及辩护人吕尔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柳兆坤受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并雇佣高某某为其驾驶车辆,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途经松原市、长春市、大庆市、哈尔滨市,沿途通过利用安装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群发银行诈骗短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柳兆坤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发送短信息时被哈尔滨市无线电管理处工作人员查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黑龙江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柳兆坤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范围为935.205MHz至959.800MHz,最大发射功率为40.786dBm,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柳兆坤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复印件、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认定书、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柳兆坤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兆坤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兆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兆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该犯罪的认识上存在限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柳兆坤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柳兆坤受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并雇佣高某某为其驾驶车辆,从吉林省延吉市出发,途经松原市、长春市、大庆市、哈尔滨市,沿途通过利用安装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群发银行诈骗短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柳兆坤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发送短信息时被哈尔滨市无线电管理处工作人员查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黑龙江省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柳兆坤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范围为935.205MHz至959.800MHz,最大发射功率为40.786dBm,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7年3月1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哈尔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现一个伪基站信号,经过检测定位在一辆比亚迪轿车内(车牌号答×××),车内有两人,车内找有伪基站发射设备,在呼兰区学院路和学院路一道街交叉口,向周围人群发送短信,根据工作要求,对其进行盘问,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柳兆坤,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良镇如珍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和柳兆坤是通过同学认识的,柳兆坤3月10日联系我,我们见面后他让我给他开车一天二百包吃包住,我就答应了。我们3月10号出发去的长春,11号凌晨3、4点钟到的长春,上午9时左右柳兆坤接到了电话后我们开始出发,柳兆坤让我走哪里我就走哪里。去的那里我不太清楚,在长春发了2天短信。12号晚上从长春出发,13号凌晨1时左右到的下一个城市,城市地名我忘记了,但是大概距离长春190公里。在那里我们发了一天短信。14号我们出发去的大庆,上午10点左右到的大庆,在大庆发了一天短信以后,15号早晨六点半在大庆出发9点半到的哈尔滨,在松北区转一转发现这里人烟稀少以后我们就去了呼兰区。到了呼兰区以后我们去咖啡点喝了一点东西出来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段时间我们每天早晨十点开始开车转,期间由柳兆坤控制机器持续发送短信,转到晚上6、7点左右结束,内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各个银行的信息。我们去每个城市是由柳兆坤的上家决定的。他的上家听声音是个男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发送伪基站信息的手机是我的,因为柳兆坤的手机总在用,柳兆坤就和我说使我的手机发信息,他连上的wifi也没有费用,我就让他用了。那些设备我只知道是发送短信用的设备,手机上登陆过的网站是柳兆坤用我的手机操作的,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柳兆坤每天用手机打开网站以后就放在了一边,之后就没有操作了。柳兆坤一共给了我800元,3月15的钱没给我。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们在工作中发现一个伪基站信号,经过检测确定为比亚迪轿车内,(车牌号答×××)车内有两个人,车内装有伪基站发射设备,在呼兰区学院路和学院路一道街交叉口,向周围人群发送短信信息,根据工作要求,对其进行盘问,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他发送的信息是:尊敬的建行用户答您的手机银行卡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录wpa.jsyxhr.cc进行实名补录,逾期将冻结资金,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发现时与伪基站相连的控制手机上显示为11万余条。伪基站设备电源连接在轿车上的电瓶上,基站设备放在车后备箱里,连接基站的控制手机放在仪表盘上。5、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2017年2月份左右,同伙有我对象张冬雪,柳兆坤,杨宇、刘伟,还有两个男的。我和张冬雪负责联系上线,我找了柳兆坤和杨宇两个人,他们负责发送诈骗短信。上线将每天行走的路线发送短信给我,我再讲短信内容转发给柳兆坤、杨宇,上线将钱转给我,我再讲钱转给他们。我挣了大约7000元,杨宇、柳兆坤每人挣了大约20000元左右。诈骗成功多少不知道。上线给我提供卖伪基站机器的卖家,我联系好后,柳兆坤、杨宇自己分别出钱购买,车都是他们自己出。柳兆坤大约干了9天,每天大约发送七小时,大约50多万条。我和柳兆坤洗过1000元钱,当时我分给他500元,2017年2月23日或24日一天晚上7点,我和柳兆坤到延吉市青年湖对面的一家建行取款,当时是柳兆坤取的。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7、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复印件。8、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认定上书:送检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工作频点为935.205MHz至959.800MHz范围之内,最大发射功率为40.786dBm。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9、电子数据光盘。10、被告人柳兆坤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初,原来打工时认识叫小何的同事打电话找我,告诉我有个发信息的活挣钱很快,按小时发钱,一个小时能达到三万到五万条就能得到300元至350元人民币,我同意了。小何把设备安装在我车里,并教我如何使用,然后小何用微信告诉我发送信息行走路线,发送信息内容,我每小时给他发一张发送信息显示计数数量的照片,他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把发送信息钱按每小时结账转给我。每天8、9点钟开始发送信息到晚上6、7点钟结束。我开车发送信息的地点:3月2日到3月8日在延吉市,3月9日在敦化市,3月10日在珲春市,3月11-12日在长春市,3月13日在松原市,3月14日在大庆市,3月1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抓了。被抓时实际我发送了五万多不到六万条,我自己把计数增加了六万条多,收到小何转账四次,共1400元。我一共收了小何26300元,按每小时350元计算,26300元我要发送75个小时。每小时发送两万条,75小时应该发送一百五十万条,其中有一大半是我自己修改的,实际发送了六十五万条左右。我将伪基站安装在我的比亚迪车上了,车牌号为×××。高永健是我为了3月10日去长春用每天200元雇佣的司机,他不知道我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事。被告人柳兆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兆坤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兆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兆坤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审判员 郝 振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