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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传菊与张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菊,张儒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24号原告彭传菊,女,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告张儒杰,男,出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原告彭传菊诉被告张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儒杰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儒杰以做电器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传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彭传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纸。用于证明被告张儒杰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彭传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儒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儒杰以做电器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传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儒杰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担心诉讼时效过去,于是让被告张儒杰重新立了一张借条,此后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儒杰向原告彭传菊借款,原告彭传菊给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儒杰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儒杰支付原告彭传菊欠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儒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