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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陈双猛、朱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陈双猛,朱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猛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朱青青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被告陈双猛、朱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诉请:1.被告陈双猛、朱青青归还原告透支贷款本金93400元,支付分期手续费8826.30元、透支利息438.58元、复利6.74元、滞纳金568.92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之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双猛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最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73813.15元(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之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双猛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分字4255号)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双猛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102226.30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及支付综合服务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其中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82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用额度为1140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为8826.30元;原告将首付后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交易金额(不包含银行手续费)分别划至被告陈双猛指定账户,将银行手续费划至被告陈双猛指定特定账户;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双猛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双猛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陈双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双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如被告陈双猛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投资款、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双猛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双猛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双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PM4APE4G1A29117、发动机号为10356663的车辆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陈双猛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陈双猛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车辆即车牌号为苏C×××××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5日,被告朱青青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就编号为编号: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分字4255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款项。但被告陈双猛自第1期开始即逾期。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截至2017年7月31日,涉案借款项下合计还款28602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7月27日),因逾期还款曾于2016年11月9日出账透支利息45.78元,故被告陈双猛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73670.08元(102226.30元+45.78元-286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信用卡刷卡单据、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双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含手续费),计收透支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双猛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滞纳金,因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且该透支利息具有惩罚性质,现同时主张复利、滞纳费,折算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青青应依《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对前述被告陈双猛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双猛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猛、朱青青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73670.0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双猛、朱青青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双猛、朱青青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双猛名下车牌号为苏C×××××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负担4元,被告陈双猛、朱青青共同负担1704元;财产保全费114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双猛、朱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