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文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文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化纤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川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文权,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吉0202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齐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齐文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6365.25元、误工费13891.52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94.52元,共计人民币4998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齐文权、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文权、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齐文权、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文权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