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淑华、金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战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战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990号原告:刘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维。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战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萌萌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丽,被告战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8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淑华与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重阳(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金艳、金斌、金冶与金重阳系父子女关系。2015年10月3日3时35分被告战维(司机)驾驶辽E×××××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高官台街(新立堡立交桥北桥头)时,与由西向东北骑自行车的金重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金重阳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软骨骨折,右肾损伤等,住院治疗121天。2015年11月26日沈阳市沈河区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沈河公交认字(2015)第007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金重阳)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0日受害人起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6年10月28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生活上无法自理,根据医嘱还需要二人护理,2016年12月9日受害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护理费,要求做护理依赖鉴定。2017年5月17日受害人(金重阳)因交通事故病重去世,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发多发骨折等,原告后期病发为脑梗死,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主要是因为脑梗死造成的,原告脑梗死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战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辽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3时35分,被告战维驾驶辽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行驶到沈河区高官台街(新立堡立交桥北桥头)时,与由西向东北骑行自行车的金重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金重阳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战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金重阳于中国医大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发多发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21天。金重阳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沈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另查,被告战维系辽E×××××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金重阳于2016年3月10日以战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评定金重阳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被告战维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金重阳医疗费318182.7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2元、护理费35886.81元(至2016年6月11日)、财产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66.17元、鉴定费959元、复印费117.88元。2016年12月9日,金重阳作为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战维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护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重阳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原告刘淑华系金重阳配偶,原告金艳、金斌、金冶系金重阳子女。本院依法变更金重阳继承人为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战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给付护理费681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重阳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作为继承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16)辽0103民初2270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依据医院“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支持金重阳每日两人的护理费,至金重阳出院,即2016年6月11日。金重阳出院时,出院小结中提到“注意气道护理”,并未医嘱需要2人护理。而从金重阳的伤残鉴定结论看,其伤情为“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金重阳在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罹患脑梗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情及年龄因素等原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金重阳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12日至金重阳去世之日(2017年5月17日)止,按照1人护理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用,因原告主要由亲属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476.3元(101.7元×339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金重阳因与被告战维的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战维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战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战维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4133.4元(34476.3元×7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护理费24133.4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华、金艳、金斌、金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战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审 判 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