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李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李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3304号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5490214XG)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中路2号可伦国际公馆16幢13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09099-5)法定代表人:朱影,董事长。被告:李延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成公司)、李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邦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其成公司支付货款19338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李延海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其成公司、李延海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华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裁定予以执行。��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剑、人民陪审员余林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成公司、李延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其成公司向华邦公司购买壁纸原纸等货物,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延海、宋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其成公司尚欠华邦公司货款533385.4元未付。起诉后,宋其支付了340000元,剩余193385.4元至今未付。原告华邦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327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338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李延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李延海赔偿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公告费600元,共计4833元,由淮北市其成商贸有限公司、李延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