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裴桂花与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桂花,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210号原告:裴桂花,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财,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裴桂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裴建珍,系该商会会长。原告裴桂花诉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单一份,约定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息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共420天,420天×30000元×1%÷30天,其余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3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016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存款单一份,约定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息1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融资存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利息4200元(30000元×1%÷30天×42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桂花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200元,共计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中卫市汽车行业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