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斯伟、刘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斯伟,刘继霞,林力华,李玉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318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1-1。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被告:刘斯伟,男,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刘继霞,女,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林力华,男,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李玉琪,男,汉族,户籍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斯伟、刘继霞、林力华、李玉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斯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贷款偿还日),担保人刘继霞、林力华、李玉琪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斯伟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息为9.33333‰,被告刘继霞、林力华、李玉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斯伟拒绝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刘斯伟、刘继霞、林力华、李玉琪的确切所在,且经补充提供仍不能明确被告的地址住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爱玲书 记 员 张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