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道田与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田,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915号原告:朱道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道田与被告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座工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龙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9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12,152.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交通费725元、衣物损失费400���、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龙座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座工程公司的驾驶员赵家逢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家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赵家逢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座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赵家逢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非医保、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护理及住院伙食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认定,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终等级确认;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23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时30分,在本区陇南路嘉洲路路口,被告龙座工程公司的雇员赵家逢驾驶牌号为沪DBXX**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家逢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道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就医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39,971.19元。2017年1���17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上瀛司【2016】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道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现左跟骨负重着地困难,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DB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5年8月初起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期间在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天安北京分公司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左根骨负重着地困难,但根据出院小结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发函询问,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回函本院:1、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即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结构破坏,影响将是足的内、外侧弓,符合4.10.10.d)之规定的其充分必要条件;2、“术顺、术后恢复良好”的记录,仅是针对手术切口,并未提及足功能是否可行走及负重的问题,且“出院后建议”中明确指出需“局部制动”“患者避免负重”,说明被鉴定人至出院时左足功能是丧失的,因为根据常识,人体粉碎性骨折不可能在住院30天期间内愈合。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赵家逢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道田无责任。牌号为沪DB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赵家逢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龙座工程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3、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道田医疗费39,9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2,000元,合计180,313.19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朱道田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道田律师费3,0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朱道田的上述银行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上海龙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朱道田的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